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被告王律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3.70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卷第53、56至56反頁)。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共計3.7009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3.598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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