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沛涵具保人廖侃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侃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侃倫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沛涵(下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128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廖侃倫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沛涵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刑保字第12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
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月17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於113年2月23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於113年2月23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①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之1」,於113年2月23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具保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於113年2月23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共2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