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金屬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嘉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逸仙樓,於管理員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進入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小型金屬破壞剪1支,將設置於政治大學逸仙樓頂樓之6支避雷針接地線(即裸銅線約3捆)剪斷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水桶內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張嘉哲搭乘電梯下樓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逸仙樓管理員 王肇隆 於電梯口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裸銅線3捆(已發還政治大學)、小型金屬破壞剪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嘉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肇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小型金屬破壞剪1支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小型金屬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破壞避雷針接地線設備,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政治大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水桶1個,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該水桶1個現今置放之確切地點及是否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