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 魏妘芝 謊稱可低價出售手機,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魏妘芝、 李佳珊 2人上開所犯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以謊稱可低價出售手機之方式,致使相識之友人即告訴人魏妘芝、網友即告訴人李佳珊紛紛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要約購買手機並皆先行交付定金或款項予被告,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又已以相當於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賠償各該告訴人(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28頁),其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所受之前述2宣告刑皆為得易科罰金,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併在此陳明。復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上揭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已如前載,故而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782號被告陳建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自己並無低價購買手機再轉賣之來源,而於:
1、民國101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魏妘芝以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手機事宜時,向魏妘芝佯稱可低價出售手機,而與魏妘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出售三星S3手機1支予 魏芸芝 ,致魏芸芝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Sogo百貨門口,交付訂金8千元予陳建明。
2、101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承接前開犯意於魏妘芝以電話向陳建明聯絡代朋友購買手機事宜時,與魏妘芝約定以9千元價格,出售三星S2手機1支予魏芸芝,致魏芸芝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前,交付現金9千元予陳建明。
3、101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連絡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即時通,廣播發文佯稱可低價出售手機,而與 李佳姍 約定以1萬元價格,並可分5期付款,每期2千元,出售三星Note手機1支予李佳姍,致李佳姍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9巷口,交付現金1千5百元予陳建明。
嗣魏妘芝及李佳姍等均遲未收到手機,而向陳建明追討,然被告卻不斷藉詞推拖,拒不給付手機或退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妘芝及李佳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妘芝及李佳姍於警詣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證人 連文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手機訊息照片1紙、即時通訊息紀錄影本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088號函及所符帳號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名下所有門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魏妘芝所為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地點接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