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何麗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何麗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該被告,茲因該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該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76條第
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是故如受刑人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始得行拘提。另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係以「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自明,併在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該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而於
10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
(二)又查於前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以102年2月18日刑事聲請狀,陳報其現住所之地址在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1(102年2月8日遷移之現戶籍地),而經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及函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勿受理被告之戶籍遷移申請案。嗣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代執行案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報到執行,惟被告於102年3月8日收受執行傳票(由受僱人簽收)之前,即於102年2月21日以其疑似罹患「惡性腫瘤」,並需於102年3月21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等為由,而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臺北地檢署乃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得悉被告確有於
102年2月19日前往該分院就診且自訴最近暴瘦,該腫瘤型態疑似惡性,故安排102年3月21日回診作皮膚切片檢查等情,故而桃園地檢署乃通知被告改應於102年4月8日到案執行。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收受前開傳票後(由受僱人簽收),即於102年4月2日以手術後仍需前往醫院門診檢查,且因不明原因致其身體暴瘦至34.4公斤等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臺北地檢署遂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經該分院函覆被告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病人
102年3月30日回診拆線,但病人拒絕,而病理報告是良性皮內痣,病人要求開立休養2至3月的診斷書,因不符常理被拒絕,這只是皮膚小手術,手術後即可正常上班作息等語),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皆認聲請人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故而先後發函被告表示其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請被告應於102年4月9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等情,此有被告前揭書狀、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應於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
8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15日函復被告102年2月21日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02年4月11日函復被告102年4月2日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執行全卷、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卷)。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此乃於102年
4月19日簽發拘票飭警前往被告前開現住所將被告拘提到案,然未拘獲(警查被告未居住該址,且大樓警衛未曾見過被告),復查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一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暨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該案件、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執行卷、本院聲字卷),此部分先予說明。惟依據卷內資料所示,前述桃園地檢署102年4月11日函係以公文寄送之方式為之,並無送達回證或其他可資證明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執行之文件,且該署亦未另以電話等方式確認或通知被告知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桃檢秋鎮102執助395字第058388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聲字卷),從而,實難遽認該函有合法送達被告或另以其他適當方式合法通知被告知悉其前揭所請礙難核准及應遵期於99年4月19日到案執行等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