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羅惠菁
       羅惠芝 (即 羅浩林 之.
       羅志軒 (即羅浩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所得遺產為限,與
被告羅惠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羅浩林之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羅惠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惠菁邀同訴外人羅浩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惟羅浩林已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羅惠芝、羅志
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合法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惠菁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100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暨申請書、電腦帳卡查詢明細、被繼承人羅浩林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之所得
遺產為限,與被告羅惠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