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王珈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邱憲昌 涉犯侵占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24號)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邱憲昌之案件,遭警扣押本票、支票、手機等物,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在案,且該等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與上開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邱憲昌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邱憲昌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邱憲昌於該案所提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又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