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安係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6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 簡明嬌 、告訴人 簡珠茹 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該址為公寓,同樓層有3戶住戶)之樓梯間處,因要求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代為支付渠等胞弟 簡秋岳 之施工費用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辱稱:「骯髒鬼」、「垃圾」、「你父母是這樣教你們的嗎?」(均臺語)等語,致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經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當場以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