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楊介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1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楊介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楊介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因乙○○(綽號 順仔 )於民國97年間交付以「百昕名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子 李泓銘 ,起訴書誤載為李泓銘)名義所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104萬2000元)之11張支票向其借款(壬○○將其中合計84萬9500元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甲○○借款),惟該等支票於97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屆期均不獲兌現,乙○○亦未還款並自97年7月間起躲避壬○○,壬○○於98年2月初得悉乙○○住處後,竟邀同庚○○(綽號長腳)、楊介一(綽號黑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楊介一,於98年2月6日近1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京城玫瑰大廈」乙○○住所外等候約數分鐘,見乙○○自該大樓外出,壬○○即呼喊「順仔」,乙○○見狀立即逃跑,壬○○、庚○○與楊介一隨後追逐,乙○○於同日17時1分許跑至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便利商店前,見無法逃離而停止奔跑,壬○○、庚○○與楊介一追上後,壬○○要求乙○○一同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因乙○○拒絕而發生激烈爭吵、拉扯並毆打乙○○,雖乙○○舉手抵擋,仍受有臉部擦傷2×0.2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之傷害,且由庚○○、楊介一在乙○○左、右各以一手架住其腋下,將乙○○從重上街與文萊路口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庚○○駕駛,壬○○坐於副駕駛座,楊介一坐在後座乙○○之側以控制乙○○行動,車上壬○○等人向乙○○恫稱:「地方已經準備好,也有找好人,看你能不能聯絡把錢還清」等語,於同日18時許,庚○○將上開車輛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街78之1號甲○○所經營之「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益汽車公司」),由壬○○帶乙○○入內與甲○○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庚○○、楊介一則在上開公司門口守候,防止乙○○逃跑,乙○○在上揭公司內向甲○○及壬○○表示無力償還借款,甲○○乃要求壬○○與乙○○離開該公司,而壬○○帶乙○○走出上開公司時,向乙○○恫稱:「地方已經找好了,人也都找好了,你就去那裡看要不要解決」等語,壬○○並旋即在該處隨機招停1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與楊介一各以手架住乙○○之兩邊腋下,庚○○則在後推乙○○,以此方式強押乙○○坐上該計程車後座,壬○○、楊介一上車後分別坐在乙○○兩旁,庚○○於被告壬○○等人搭上計程車後,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前揭計程車之司機依壬○○指示將車輛駛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瑞群交通公司」,壬○○將乙○○帶進該公司內,楊介一則在該公司外看守,隨後壬○○即提示支票、退票紀錄等債權資料與乙○○觀看,恫以:「1個鐘頭內看怎麼把債務清算解決,不然1個小時以後,就把你送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並要求乙○○在場以電話聯絡還款之際,因「京城玫瑰大廈」管理員戊○○察見乙○○與壬○○等人在路上大聲爭吵,且搭乘他人汽車離開,即以對講機告知乙○○配偶丁○○,丁○○即以電話報警,嗣乙○○利用聯繫償債而得以撥打電話之機會,將所在之「瑞群交通公司」地址告知丁○○,由丁○○轉知警方後,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達「瑞群交通公司」,乙○○始得以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當場查獲壬○○而悉上情,楊介一則先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庚○○、楊介一均承坦於案發時一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由被告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和益汽車公司」商談債務,再由被告壬○○、楊介一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瑞群交通公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洽談債務而自願與其等同行,被告三人均無對告訴人乙○○加以毆打、暴力強押上車或言詞恫嚇,至告訴人身上傷勢,為告訴人在其住處逃跑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因告訴人於97年間交付以「百昕名品有限公司」
名義所開立金額共計117萬4500元之支票11張向其借款(被告壬○○將其中合計84萬9500元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甲○○借款),惟該等支票於97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屆期均不獲兌現,告訴人亦未還款並自97年7月間起躲避與被告壬○○聯絡,被告壬○○得98年2月初得悉告訴人住處後,於98年2月6日近17時許,由被告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楊介一,至高雄市○○區○○街○○○號「京城玫瑰大廈」告訴人住所外等候約數分鐘,見告訴人自該大樓外出,被告壬○○即呼喊「順仔」,告訴人見狀立即逃跑,被告壬○○、庚○○與楊介一隨後追逐,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便利商店前追上告訴人後,為處理告訴人積欠被告壬○○之債務問題,由被告壬○○要求告訴人一同至他處,後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楊介一及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街78之
1號甲○○所經營之「和益汽車公司」,由被告庚○○、楊介一在公司門外,由被告壬○○、告訴人一同進入該公司與甲○○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因告訴人向被告壬○○及甲○○表示無力償還債務,對清償債務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甲○○遂要求被告壬○○與告訴人離開該公司,被告壬○○與告訴人步出「和益汽車公司」後,被告壬○○隨機招停1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被告壬○○、楊介一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該計程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瑞群交通公司」,被告庚○○於被告壬○○等人搭上計程車後,自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當計程車到達「瑞群交通公司」後,由被告楊介一在門外,由被告壬○○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該公司,提示支票、退票紀錄等債權資料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在場以電話聯絡還款之際,因「京城玫瑰大廈」管理員戊○○察見告訴人與被告壬○○等人在路上大聲爭吵後,搭乘他人汽車離開,即以對講機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丁○○,丁○○即以電話報警,嗣告訴人利用聯繫償債而得以撥打電話之機會,將所在之「瑞群交通公司」地址告知丁○○,由丁○○轉知警方後,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達「瑞群交通公司」,並當場查獲被告壬○○,被告楊介一則先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告訴人配偶丁○○、大樓管理員戊○○、和益汽車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瑞群交通公司負責人 黃進丁 於偵查中,瑞群交通公司司機己○○、於案發時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4頁)、「百昕名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26至32頁)、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及百昕名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91、92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見院二卷第3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壬○○、庚○○、楊介一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2月
6日17時許,從高雄市○○區○○街之住處下樓出門時,聽見被告壬○○叫我,而發現被告壬○○、庚○○、楊介一3人在樓下等我,我逃跑幾步,見被告壬○○等3人追過來,心想跑不掉,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自己停下來,被告壬○○等3人將我攔下,要求我至他處談債務問題,我表示不願意去且在路口談債務問題即可,被告壬○○等3人不同意,被告等人即毆打我臉部,我被毆打時以手抱頭,故我的臉部與左手受傷,眼鏡也歪了,被告庚○○、楊介一並在我左、右各以一手架住我腋下,將我強押上車,車內由被告庚○○開車,被告壬○○坐副駕駛座,被告楊介一與我坐後座,並稱「地方已經準備好,也有找好人,看你能不能聯絡把錢還清」等語,意思是如果我不還錢,被告壬○○等人要將我押到某處找人打我,我覺得生命安全受威脅,內心會害怕,被告壬○○等人將我載到「和益汽車公司」,因被告壬○○借給我的錢,係向「和益汽車公司」老闆(即甲○○)所借,要我到該公司解決債務,我進入該公司時,被告庚○○、楊介一在該公司出入口處看守,因為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與對方無法達成共識,「和益汽車公司」老闆就叫我們離開,在「和益汽車公司」期間我以行動電話接到太太丁○○的來電,丁○○說已經報警,當要離開「和益汽車公司」前,因被告壬○○等人認為我沒有解決債務的誠意,對我說「地方已經找好了,人也都找好了,去那裡看你要不要解決」等語,我覺得意思是如果不還錢就要我的命,被告壬○○等人即叫一部計程車,我不願意與被告壬○○一起走,被告壬○○、楊介一即各從一邊架住我腋下,由被告庚○○由後方推我,將我押入計程車內,在計程車內我坐後座中間,被告壬○○、楊介一坐在我左、右側,我們上計程車後,被告庚○○自行離開,該計程車駛至「瑞群交通公司」,被告壬○○帶我進入該公司,被告楊介一在該公司出入口處看守,被告壬○○拿出我用以借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我看,要我在1小時內把債務解決,否則1小時後要將我送到另外他處,他們已經安排一些人來解決債務問題,並要我以行動電話聯絡還錢,在過程中丁○○撥打行動電話給我,我剛好看見公司內桌上一封來信,信封上記載該公司地址,我即告訴丁○○所在地址,警方在我到達「瑞群交通公司」約十幾分鐘後即趕到現場,在警方到達前我無法自由行動,被告壬○○等人不讓我離開,要我當場解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40至42頁、87頁,院二卷第64至66反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臉部擦傷2×0.2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之傷害,且所戴眼鏡變形歪斜一節,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2月6日傍晚時,看見被告壬○○帶告訴人進來「和益汽車公司」談債務問題,被告壬○○的2位朋友(即被告庚○○、楊介一)在外面等,當時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痕,手上也有擦傷,且所戴眼鏡歪了,告訴人在調整其眼鏡,於談論債務時,因告訴人沒有具體之清償計畫,遂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離開「和益汽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院二卷第70頁),被告楊介一亦供承:我於案發時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且眼鏡也歪歪的等語明確(見追院二卷第127反頁),且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為被告壬○○、庚○○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所述臉、手受傷及眼鏡變形歪斜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高
雄市○○區○○街「京城玫瑰大廈」之管理員,於98年2月
6日17時許,聽見有人吵架很大聲,就走出去看,看見本大樓住戶告訴人與3位男子在重上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大聲吵架,當時聽見該3位男子說「要去公司講」,我就回管理室以對講機通知告訴人太太(即丁○○)告訴人在外與人口角,之後發現該3位男子開車離開,而告訴人坐在他們車上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於98年2月6日17時1分11秒接獲市民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報案內容為有人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口打架(報案紀錄單誤載為崇德路與文萊路口)一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院二卷第36頁、偵卷第24頁),且證人即電話報案之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住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對面,於98年2月6日案發時看見有三、四個人在吵架,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是證人戊○○、辛○○所述告訴人與被告3人在路口衝突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若非告訴人與被告壬○○等3人爭吵聲音甚大,並有打架情形,應不致引起與其爭執無關之證人戊○○、辛○○之注意,證人辛○○亦不致以「打架」為由而報警,而被告楊介一亦供稱:我於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前,看見被告壬○○拉扯並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追院二卷第125、127反頁),佐以告訴人所戴眼鏡於案發時變形歪斜,已如上述,若非告訴人臉部遭受外力攻擊,該眼鏡應無變形歪斜之理,可見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時所受臉部擦傷2×0.2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之傷害及所戴眼鏡變形,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應可採信;被告壬○○、庚○○、楊介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應非可採,被告壬○○、庚○○、楊介一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前追上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2×0.2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之傷害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
年2月6日傍晚時,由大樓管理員(即戊○○)告知告訴人在樓下被二、三個人拉扯押走,我即打電話向文自派出所報案,之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後來接通時,我通知告訴人我已報警,告訴人說他人在鹽埕區某處,其後我打第二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已經遭被告等人帶到另一個地方,並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壬○○,我即以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被告壬○○在電話中說如果1小時內,我與李泓銘沒有去處理這筆債務,就把告訴人丟給別人處理,之後由警方到達「瑞群交通公司」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頁,院二卷第67、68頁);參以證人丁○○於98年2月
6日17時50分許向警方報稱告訴人與人有財務糾紛,遭對方帶往高雄市○○區○○街之「和益汽車公司」,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和益汽車公司」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離開該汽車公司,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得知告訴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瑞群交通公司」),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將告訴人及被告壬○○帶回警局處理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是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丁○○聯絡報警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丁○○所述及上開報案紀錄單內容相符,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壬○○等人同行處理債務,何有於丁○○與其電話聯絡時,不僅未阻止丁○○報警,反而積極告知自己所在位置,以利丁○○轉知警方進行救援之理。而被告楊介一亦供稱:我與被告壬○○、庚○○於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前追上告訴人後,告訴人不願意與我們去協商債務而一直要離開,而被告壬○○一直拉著告訴人,兩人在路上拉拉扯扯,告訴人見我們有3個人而自認跑不掉,在不情願之情形下與我們走等語(見追院二卷114、115、127頁);參以告訴人所持以向被告壬○○借款之支票,於97年6月至8月間均未獲兌現,且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以搬遷住家及變更聯絡電話之方式,躲避對被告壬○○之債務,而當被告壬○○於98年2月
6日案發時在「京城玫瑰大廈」外呼叫告訴人時,告訴人立即逃跑等情,經被告壬○○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7頁),且為被告庚○○、楊介一所是認,且當被告壬○○等3人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便利商店前追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壬○○等人同行至他處而發生激烈爭吵,甚而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壬○○債務,自97年7月間起刻意躲避被告壬○○,在對所欠債務加以清償前,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壬○○見面或同行,故而對於被告壬○○等人要求其上車同行至他處,抗拒甚烈,若非告訴人遭被告等人以暴力強押方式,告訴人應無可能自願上車而先後前往「和益汽車公司」、「瑞群交通公司」,在「和益汽車公司」及「瑞群交通公司」時,若非出入門口分別經被告庚○○、楊介一及楊介一看守,告訴人應無不試圖從門口逃離之理。況告訴人在「和益汽車公司」時已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並經證人甲○○要求被告壬○○與告訴人離開該公司,此際被告壬○○已知長期躲債之告訴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或意願,若非被告壬○○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必須於案發日解決債務,何有不於離開「和益汽車公司」時讓告訴人離去,反而再將告訴人載至「瑞群交通公司」之理,若非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被告壬○○等人拘束,無清償債務意願或能力之告訴人何有與被告壬○○等人同行以處理債務問題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僅為被告壬○○,被告庚○○、楊介一與該筆債務無關,該債務問題應可由被告壬○○一人找告訴人解決即可,若非為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壬○○何須由不相干之被告庚○○、楊介一同行處理債務。又告訴人證述被告壬○○等人在案發過程中對其恫稱「地方已經準備好,也有找好人,看你能不能聯絡把錢還清」、「地方已經找好了,人也都找好了,你就去那裡看要不要解決」、「1個鐘頭內看怎麼把債務清算解決,不然1個小時以後,就把你送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案發時被告壬○○於電話聯絡中所述言詞相符,且與案發過程告訴人遭被告壬○○等人由「京城玫瑰大廈」輾轉載送至「和益汽車公司」、「瑞群交通公司」之節情相合,參以被告壬○○對於逃避債務數月之告訴人,於尋得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清償債務,亦與情理無違。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時在住處大樓外,見被告壬○○呼叫而逃跑時,因遭被告壬○○等3人追逐,當跑至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便利商店前,見無法逃離而停止奔跑,被告壬○○等3人追上後,其拒絕與被告壬○○等3人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壬○○等3人係在違反其自由意願下,強押其上車同行至「和益汽車公司」,由被告庚○○、楊介一看守,繼而強押其上計程車同行至「瑞群交通公司」,由被告楊介一看守,被告壬○○等人不讓其離開,要其當場解決債務,並於過程中對其恫稱「地方已經準備好,也有找好人,看你能不能聯絡把錢還清」、「地方已經找好了,人也都找好了,你就去那裡看要不要解決」、「1個鐘頭內看怎麼把債務清算解決,不然1個小時以後,就把你送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應堪採信。
㈤又證人辛○○於本院99年7月27日審理時雖證述:我印象中
於案發時告訴人應該沒有被拉扯上車等語,惟核與被告楊介一供稱案發時有拉扯情形,及證人辛○○於案發時電話報警內容為「打架」未合,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況證人辛○○同時證述:我現在已經記憶不清等語,參以案發之98年2月6日距本院審判期日99年7月27日已近1年6月,證人辛○○對於與己無關之本案過程,記憶不無錯置之虞,是證人辛○○上開告訴人未遭拉扯上車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壬○○於案發時在「和益汽車公司」內,對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等語;證人黃進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壬○○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至「瑞群交通公司」,當時告訴人在打電話,被告壬○○說告訴人欠債,拿單子給告訴人看,過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即「瑞群交通公司」司機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壬○○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走進「瑞群交通公司」,當時我在公司內泡茶,告訴人在公司內走來走去並打電話,被告壬○○拿支票及退票紀錄給告訴人看,十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惟告訴人在「和益汽車公司」及「瑞群交通公司」時,由被告壬○○同行在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被告庚○○、楊介一在「和益汽車公司」門外,證人黃進丁亦證述當時被告楊介一在「瑞群交通公司」門外,告訴人於過程中雖可在公司內走動,但無離開「和益汽車公司」或「瑞群交通公司」,可見告訴人係在被告壬○○等人之看守下,無從自由離開,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係被告壬○○要求其聯絡籌款還債,不影響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認定,是上開證人甲○○、黃進丁、己○○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壬○○、庚○○均辯稱告訴人可自由使用電話聯絡,於案發時係自願同行解決債務云云,被告楊介一辯稱告訴人原不願意同行解決債務,經其勸導後願意同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告訴人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遭被告庚○○、楊介一在其左、右各以一手架住其腋下之方式,強押坐入被告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楊介一坐於後座控制其行動,車上被告壬○○等人向告訴人恫稱:「地方已經準備好,也有找好人,看你能不能聯絡把錢還清」等語,到達「和益汽車公司」時,由被告壬○○與告訴人進入公司內,被告庚○○、楊介一在門口看守,於離開「和益汽車公司」時,被告壬○○等人又向告訴人恫稱:「地方已經找好了,人也都找好了,你就去那裡看要不要解決」等語,由被告壬○○、楊介一在其左、右各以一手架住其腋下,被告庚○○從後方推送之方式,強押告訴人坐入計程車後座,由被告壬○○、楊介一坐於其左右兩側控制其行動,到達「瑞群交通公司」時,被告壬○○將告訴人帶進該公司內,被告楊介一則在該公司外看守,隨後被告壬○○即提示支票、退票紀錄等債權資料與告訴人觀看,並以:「1個鐘頭內看怎麼把債務清算解決,不然1個小時以後,就把你送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交岔口附近遭強押上車後,至警方到達「瑞群交通公司」前,被告壬○○等人不讓其自由離開,強迫其當場解決債務,待警方到達「瑞群交通公司」後告訴人始得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堪認定。
㈥本件被告壬○○、庚○○、楊介一,於案發時由被告庚○○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京城玫瑰大廈」找尋告訴人,於路上共同以暴力強押告訴人上車,車上由被告楊介一控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載至「和益汽車公司」,由被告壬○○帶告訴人進入公司,由被告庚○○、楊介一在該公司門外看守,再由被告壬○○、庚○○、楊介一以暴力方式強押告訴人坐上計程車,車上由被告壬○○、楊介一控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載至「瑞群交通公司」,由被告壬○○帶告訴人進入公司,由被告楊介一在該公司門外看守,期間並由被告壬○○等人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足認被告壬○○、庚○○、楊介一分工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3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綜上,被告壬○○、庚○○、楊介一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被告3人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庚○○、楊介一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致普通傷害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壬○○、庚○○、楊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壬○○、庚○○、楊介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於「和益汽車公司」外,與被告壬○○、楊介一共同將告訴人押入計程車後,先行離去而未同行至「瑞群交通公司」,惟無礙於其為本件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審酌被告壬○○為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庚○○、楊介一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危害,被告壬○○、庚○○、楊介一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體悟行為偏誤,且被告壬○○為主要指揮之人,被告楊介一參與全部之犯行,被告庚○○於中途離去,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壬○○、庚○○、楊介一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