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盛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計5.43公克),及以3萬3千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中13包驗餘淨重共計19.566公克;另1包經廖盛洪另行摻入金紅嬰葡萄糖後,驗後毛重計5.623公克)。嗣於98年11月4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廖盛洪見狀隨即棄車逃逸,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金紅嬰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包等物。迄於99年3月9日某時許,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查獲廖盛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蔡富民 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糖粉1包(鑑定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詳後述)部分,經本院函送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所為之99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0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廖盛洪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0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參諸⑴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其前案經驗尿後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9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為供己施用之情。⑵再以被告廖盛洪為警查獲之際,僅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具等情,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益徵被告廖盛洪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⑶況衡情被告廖盛洪販入毒品如僅係供自己施用,亦無必要購置電子磅秤、空夾鏈袋2包等物,且亦無必要購買價值達2萬4千元非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認定被告廖盛洪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為自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販入之情。被告廖盛洪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但衡情若為供自己施用,當無必要另購糖粉加以稀釋,是 渠坦 認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當亦可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廖盛洪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本案被告廖盛洪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按之上開說明,所為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罪,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即毋庸再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盛洪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同時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係同時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廖盛洪所為上開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又被告雖為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販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純質淨重僅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20餘公克,亦尚未賣出而實際貽害他人,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廖盛洪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
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其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入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毒品以營利,惡性非輕,惟衡其僅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尚未販出即遭查獲,並無販賣所得,所生危害非重,暨考量被告廖盛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
係被告廖盛洪販入之毒品,並經鑑定如附表一所示;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廖盛洪所有,且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廖盛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吸管雖亦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編號│含毒品成分│鑑定書│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共拾玖包,驗餘淨││││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重合計伍點肆參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共拾參包,驗餘淨││││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8│重合計拾玖點伍陸││││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陸公克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共壹包,驗後毛重││││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8│計伍點陸貳參公克││││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電子磅秤│1臺│├──┼───────────┼─────────┤│2│夾鏈袋│2包│└──┴───────────┴─────────┘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1│玻璃吸管│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