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培華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4號、99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培華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至省道臺一線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並依號誌之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其並無通行權利而貿然左轉,適有 莊秉翰 (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莊秉翰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淑惠 ,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唐培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四肢挫傷、左肩部挫傷及臉部擦挫傷、左側第
6、7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頭部外傷等傷害)。唐培華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 包明雄 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號誌,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淑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屬實;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林淑惠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重傷害部分,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直行箭頭
綠燈號誌,貿然左轉,遂與告訴人林淑惠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惠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相符(見警卷第
5至6頁;偵查卷㈠第18頁),而被告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5頁)。另告訴人林淑惠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25、26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4、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前方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林淑惠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淑惠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淑惠受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指稱告訴人林淑惠於上開車禍中所受之頭部外傷等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傷,且罹患有高度風險後遺症之重傷,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林淑惠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一節,固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5、26頁),而告訴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神經內科出院計畫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指稱其受有原因不明之肢體疼痛、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頸椎壓迫、頸部神經病變併左側無力、左側肢體神經病變痛、頭痛併頭暈、低血鉀、焦慮併憂鬱症等傷害,為中度肢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1936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林淑惠於98年4月25日由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轉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於同年5月25日出院時,已可自行行走,頭痛、頭暈均有改善;本院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仁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淑惠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 林君 (按:即告訴人林淑惠)於98年8月20日第一次腦神經外科門診,主訴車禍後至國軍總醫院醫治檢查,並主訴左側上下肢無力,走路傾斜至左側,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脫出建議手術,於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10日住院行頸椎手術,出院後門診追蹤兩次(98年9月18日及98年11月14日)主訴左側上肢疼痛,但於99年1月13日門診時主訴左側上、下肢劇痛無力無法行走,無法碰觸其左側肢體(因為疼痛)緊急安排住院,住院期間頸椎磁共振檢查並無神經脊隨壓迫,懷疑"反射性神經交感失養症",照會疼痛科止痛,並建議轉往臺大醫院神經外科做進一步檢查治療,依林君目前主訴異常疼痛無力,已明顯無法工作」,國仁醫院則函覆:「…病患(按:即告訴人林淑惠)99年2月28日因自稱在家滑倒、頸部疼痛、頭暈、左肩痛、左手及左小腿疼痛至急診,急診收住院。住院期間為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18日,因左側神經痛、頭暈及感覺呼吸困難,在本院藥物及復健治療後病況穩定,病患要往國軍802醫院評估,該院拒收後,病患又返回本院住院。住院期間病患自稱左側無力、頭暈、左側神經痛,容易頭暈、哭泣、焦慮失眠,至99年3月30日病況穩定,左手左腳可抬高,神經痛似乎稍緩,心情穩定輔導出院。病患98年在高醫住院及開刀,可至高醫回診評估及檢查進步情形,有無治癒之可能?可請高醫答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78號函暨所附病歷、國仁醫院99年4月12日國仁醫字第0990129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6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林淑惠因車禍所受之第5、6節椎間盤突出已經手術治療後出院,而告訴人林淑惠所述之頭暈、疼痛、失眠等症狀,亦經國仁醫院醫師診療後有所改善出院;況告訴人林淑惠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林淑惠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㈠林女士(按:即告訴人林淑惠)前來本院門診時,主觀敘述其左側半身肢體極度疼痛,痛到無法忍受醫師任何肢體肌力檢查。99年11月25日所做的四肢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與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則未呈現任何異常。病人之術後X光片亦無明顯異常。㈡依據前述檢查結果,判斷林女士並無明顯神經傷害,其目前情形應與98年4月24日之交通事故無關,其症狀並非外傷造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15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告訴人林淑惠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被告究有無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一節,均誠有疑問,檢察官僅據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林淑惠所受之頭部外傷等傷害為重大難治,及受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後遺症,顯屬臆測之詞,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固認被告致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重傷害云云,惟無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且因過失傷害罪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淑惠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莊秉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莊秉翰受有頸椎挫傷併第3頸椎骨折、頸部脊隨損傷、左側上下肢麻、前胸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秉翰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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