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宏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甲國民小學(詳卷)之司機,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小學之學生,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駕駛校車載運A女返家途中行駛至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花75線長良公墓附近道路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叫A女名字,並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伸手撫摸乘坐於副駕駛座之A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密封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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