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04號、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偉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被告周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證人即受讓毒品者 張心怡楊武鑫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證人即購毒者張心怡、楊武鑫、 溫雁玲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被告可預見將來面臨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2月17日宣判,惟考量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次數非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限制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當庭解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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