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更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仰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林志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1月12日釋放,並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路39號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驗報告(警卷第5頁)│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年籍對照表(警卷第6頁)│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4│被告之自白(毒偵卷第1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