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慶祥於民國98年4月
6日13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93公里處,因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於99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漏未處以吊銷牌照)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零800元(原裁定誤載為1萬零8千元)之罰鍰。抗告人雖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然衡以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業於同年4月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表示不服,以及遲至101年7月5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既已逾越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是原法院就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謂:伊之車輛早已不知去向,伊沒有違規借他人使用牌照。又伊係因經常外出工作,才沒有收到掛號信件,再者,伊提出聲明異議後,法院一直未傳喚伊,伊未經答辯即收到裁判,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8年4月6日,因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
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論述綦詳。
㈡抗告人固辯稱:伊係因經常外出工作,才沒有收到掛號信件
云云。然衡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業於同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址。經查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籍所在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車車籍資料可佐,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同上址(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應認係以「新北市○○區○○○街○○○號」地址,作為監理機關就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事項及政府機關對其個人通知事項之受通知處所。是抗告人嗣後於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0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示不服,繼於101年7月5日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固均於書狀上記載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然此節屬抗告人事後自行陳述之受送達地址,抗告人既從未變更車籍、戶籍地址並依法登記陳報,無從認為監理機關先前依車籍、戶籍資料所示之地址送達,有何誤送地址之違誤之處。又本件裁決書係依法寄存送達於郵局待領,抗告人既於99年11月29日陳述書中,自稱係台北人在桃園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12小時等情(原審卷第11頁),顯示抗告人縱因經常外出工作,仍係居住上址,亦非不能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佐以抗告人既知回應本件裁決書,並陳述意見表示不服,顯已確實收受本件裁決書,亦難執「常未收到掛號信件」為由,主張未受送達。從而,抗告人縱係居住於登記車籍、戶籍地址之2樓,然其從未變更車籍、戶籍地址並依法登記陳報,且亦無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從收受送達,並確已收受本件裁決書,自無從在事後因其自行陳稱之地址不同,認為監理機關原先之送達有誤,而變相無限延長其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從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9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縱使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予以從寬認定,只需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故認為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表示不服,仍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是上開裁罰既已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抗告人所稱伊之車輛早已不知去向,伊沒有違規借他人使用牌照等節,法院已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㈣至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未經傳喚其答辯云云,然原裁定既
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已無從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其餘抗辯情節,於法本無應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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