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俞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萬才 」,應更正為「俞政」。又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八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八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