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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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79萬元、到期日為97年
1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尚有疑義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