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犯有竊盜罪前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並立悔過書(已履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各在卷足憑;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是貪圖小利不付錢購紅葡萄酒,利用購買其他物品之機會,將竊取之紅葡萄酒藏放在襯衫內作為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紅葡萄酒價值共計新臺幣4848元,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