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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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林志忠 之妻,2人婚後育有3名女兒 林晨怡 、 林晨慧 及被告乙○○(林晨怡、林晨慧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晨曦、林晨偉、林晨暉、甲○○則係林志忠與前妻 林雅齡 所生之子女。緣林志忠生前擔任教職及 英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名下除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附表所示之華僑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存放款項,然林志忠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罹患大腸直腸癌住院,被告乙○○因恐其與母親丙○○所居住之房子,於林志忠死後遭林晨曦等繼承人變賣,曾徵詢林志忠是否同意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丙○○,並於93年8、9月間電詢代書 陳惠玲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所需文件,惟林志忠生前因故與丙○○分居,且為求各該子女財產公平,未曾首肯贈與房地,嗣於93年9月17日林志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慮及此事,恐林晨曦等子女與後母丙○○因上開房屋變賣事宜爭吵不休,乃於同年月21日囑咐林晨曦備妥錄音機,錄製其遺言,希望各該子女勿變賣建國南路的房屋,而由被告丙○○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價購上開市值約1500至1600萬元之房屋,其中10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餘款每人100萬元,惟林晨曦尚未遵循父親指示,會同其餘子女與被告丙○○簽立契約,林志忠即於93年10月初呈現昏迷狀態,並於同月6日因病過世,惟被告乙○○與丙○○見林志忠昏迷不醒人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假藉林志忠名義自行書寫贈與契約,內容為:林志忠贈與丙○○上開建國南路之房屋、現金430萬元及外匯美金3萬9千元,其中現金部分由乙○○領取後全數交給丙○○,於立契約3個月內完成。被告乙○○並於文末偽簽林志忠之署押,欲委由代書陳惠玲代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惟因本件並非林志忠委託辦理,陳惠玲乃告知被告乙○○尚需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乙○○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行書寫切結書內容並偽簽林志忠之署名,且為求真實復蓋用林志忠印文2枚後,而於93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由不知情之陳惠玲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陳惠玲因於92年7、8月間受林志忠之託辦理臺北市○○○路房地之買賣事宜,且林志忠亦曾於92年12月底帶同被告乙○○前往詢問財產繼承問題,不疑有偽,而於93年10月6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物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期間被告乙○○並趁林志忠住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盜用林志忠自行保管之印鑑章,自9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等金融機構,偽稱林志忠指示領款,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讓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達623萬154元,足生損害於林志忠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嗣林志忠過世後,甲○○等人發覺上開房地業已過戶予被告丙○○,且林志忠存款大都由被告乙○○盜領,經質問被告丙○○及乙○○,2人竟出示上開由被告乙○○書寫之贈與契約1份,因與林志忠生前所交待之財產處理完全不符,且上開文件均為被告乙○○所書寫,簽名部分亦與林志忠筆跡不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2人均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林晨曦之證述;㈢同案被告林晨怡、林晨慧之供述;㈣證人陳惠玲之證述;㈤贈與契約、切結書(偵卷㈠第10、172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7473號函(偵卷㈡第
151頁);㈦林志忠於93年9月29日出具之外匯存款委託到期領取書(偵卷㈠第173頁);㈧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存摺明細(偵卷㈠第97至110頁);㈨華僑銀行營業部及民生分行、中央信託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偵卷㈡第142頁以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述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均非伊偽造,而係林志忠自行簽名,且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係依林志忠之指示所為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林志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時房價約100多萬元,伊就出了100萬元,所以林志忠才會將系爭房地贈予 伊等 語。
四、就偽造上述贈與契約及切結書部分:㈠被告乙○○於93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持上述贈與契約、
切結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陳惠玲代為辦理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玲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之事,是乙○○拿印鑑證明、權狀、印章還有切結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來辦理,過戶如果不是本人來辦理的話,則要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屋是以夫妻贈與的方式由林志忠贈與丙○○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第198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3838號發查卷第6至14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㈠第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述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林志忠」簽名筆跡與對照文件上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38798號函在卷可參(偵卷㈡第74頁)。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7473號函稱:本案有關本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38798號函中所謂「書寫方式不同」,係指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與對照證文件上林志忠簽名筆跡,其筆劃架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均有不同書寫方式,欠缺筆劃特徵一致性,致無法歸納其筆跡特徵,以進行筆跡比對(偵卷㈠第151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之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林志忠」簽名筆劃線條均扭曲、變形,不能確認其筆跡特徵,且其他各項參鑑資料上之「林志忠」簽名字跡亦書法變化不一,致無法歸納其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歉難鑑定,亦有該局96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114340號函、97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14356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9頁)。然林志忠因罹患大腸直腸癌,93年9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6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3663號函及所附林志忠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166頁),且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之鑑定人張弘昌於另案告訴人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中(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證稱:鑑定時如涉有重大疾病伊等會特別謹慎,伊等會蒐集同時期的鑑定字跡來比對,本件鑑定字跡93年9月22日,但他們蒐集到的筆跡是93年9月14日,所以伊等認為93年9月14日到93年9月22日間有問題,當時書寫方式不一樣,可能是生病原因所致或是他人模仿,所以伊等不敢貿然鑑定判斷。林志忠因生病,即便他意識清楚,但書寫的字跡與平常不一定相同。本件送鑑定資料就已經顯示林志忠有住院化療的情形,而且筆跡明顯不一樣,所以伊等就懷疑有癌症重症情形。送鑑案件如果有重症不一定不可以判斷,需視個案認定,如果字跡穩定也可以下判斷。但本件系爭鑑定字跡即贈與書、切結書字跡品質品質不佳等語(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足認本件贈與契約與切結書上林志忠之簽名字跡雖與送鑑之林志忠本人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仍有可能係因林志忠生病所致,尚難憑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95年8月18日之函文即認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內容均非林志忠所書,而係被告乙○○所偽造。
㈢參以證人陳惠玲於原審證稱:伊在92年底左右有見過乙○○
,是林志忠特別帶著乙○○來伊事務所詢問有關繼承的事情,林志忠提到他朋友有前妻小孩及現任太太與小孩,他名下有財產要辦理過戶,這些財產要移轉的話,如何才公平,伊說如果要留給現在小孩的話,你現在過給小孩的話,要多贈與稅,如要節稅的話這樣比較不合邏輯,伊建議以夫妻贈與的方式過給太太,這就變成太太所有,日後再過戶給現任太太的小孩,就與前妻小孩沒有關係,伊建議完之後,林志忠說他知道了,他會跟他朋友說,如果還有問題的話,再讓乙○○向伊詢問。伊也沒有問是不是你的問題,但伊認為他是問自己的事,後來在93年6月至8月間,有與林志忠通過2次電話,在電話中,伊也沒有直接戳破他,林志忠有表示,他就要這麼做,伊說如果你要這麼辦,就把資料帶來。我在第1次見到乙○○的時候,林志忠就特別強調說如果有問題會找乙○○跟伊聯絡,而且在92年底的時候,林志忠特別帶乙○○到伊事務所,他們要走的時候還說會找乙○○跟伊聯絡,在伊的邏輯上,乙○○是可以代表林志忠的,但是要有相關的授權(原審卷㈠197至198頁),堪認林志忠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且林志忠於93年9月22日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書立之時,意識仍清楚,可表達身體不適之部位,此有國立 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9062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述民事卷宗第80頁),則被告2人辯稱上述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為林志忠親筆所書,非屬全然無據。
㈣證人林晨曦雖於原審證稱:林志忠曾於93年9月21日以錄音
遺言表明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丙○○,則丙○○須拿出1千萬等情(原審卷㈠第238頁反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志忠希望被告丙○○能拿出1千萬元來做分配,即至多僅係被告是否尚負有需提出1千萬元之作為義務,並不足據以否決或推翻林志忠確有贈與上述房地予被告丙○○之真意。且前開錄音既係林志忠於93年9月21日錄製,則林志忠是否於翌日改變心意,亦未可知。況被告丙○○與林志忠於63年2月24日結婚,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2頁),而系爭房地則係在69年12月30日所購買,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4頁),系爭房地既係在被告丙○○與林志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被告丙○○、乙○○亦始終居住在該處,則林志忠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丙○○,亦符合於常情。故前開錄音尚不致影響林志忠囑被告乙○○代書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性,是起訴書執此主張上述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由被告乙○○偽造,並非可採。
五、就提領如附表所示林志忠存款部分:㈠證人林晨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父親林志忠有擔心建國南路
要如何處理,至於其他的就由伊和乙○○共同處理。伊父親在93年9月20幾日,有請伊賣英群、中鋼股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伊父親有先打電話給營業員說授權伊來賣。93年9月21日錄音是由伊父親講話,伊錄音,內容主要是所有他的財產部分希望伊、林晨偉、林晨暉、乙○○4人處理,建國南路房子希望丙○○拿出1千萬元才可以過戶,其中1百萬元是喪葬費用,其他9百萬元由7名子女來分,1人1百萬元,剩下2百萬元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伊父親生病前的財務是他自己親自處理,00年生病後還是他自己處理,住院期間也是他自己處理,例如賣股票會委託伊打電話給營業員,領款部分除非是他有寫委託書,有1次93年9月29日他有請乙○○處理,伊看筆跡伊我父親的,但是委託書上也沒有說提領的款項要贈與給丙○○。伊父親生前有1次提到要丙○○拿出1仟萬元繳納遺產稅,剩下由伊、乙○○、林晨暉、林晨偉共同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如國稅局催,唯一動作就是伊凍結了6百萬元,但究竟如何繳遺產稅,伊父親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236至241頁),堪認林志忠於住院期間,其財務係親自委由林晨曦或被告乙○○各自處理。參以被告乙○○提領如附表編號3、5、7所用之林志忠印鑑並非同一,此有93年9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卷㈡第143頁)、93年10月6日華僑銀行存款憑條(偵卷㈡第148頁)、93年9月27日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偵卷㈡第153頁)。且被告乙○○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提領林志忠存款需有密碼,復有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5年5月24日中銀存字第09510002939號函附卷可稽(偵卷㈡第153、156頁),如非林志忠本人親自告知各銀行所用印鑑及密碼,尚難順利取款。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係依林志忠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參酌上述證人林晨曦所述,林志忠於93年9月21日曾表示被
告丙○○應拿出1千萬元作為遺產稅之用,且由其7名子女各得1百萬元,另1百萬元作為喪葬費用等情,足認林志忠主觀上應認遺產稅約需2百萬元。而觀諸上述贈與契約所載:「立契約人林志忠贈與配偶丙○○土地○○○區○○街○○段、地號0218、面籟3691平方公尺、權利為10000之193)、建物(30○○○區○○○路○段○○巷○號、基地坐落瑞安一小段
218、地面增146.17、權利範圍為全部)、現金430萬元整及外匯美金39000元,其中現金與外匯美金由小女乙○○領取,並全數交付給配偶丙○○,於立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
430萬元交予被告丙○○,其他的錢(美金換算台幣後即193萬1654元)係林志忠交代用以繳納遺產稅及房地過戶所需費用等語(偵卷㈠第132頁),其數額與上述證人林晨曦所述及贈與契約記載互核相符而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於林志忠死亡前受林志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林志忠存款
623萬1654元之行為,係基於林志忠之授權而為使用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告訴人甲○○雖主張:伊父親住院期間,父親友人丁○○在
旁照顧,曾目睹被告乙○○及其姐妹共3人強求父親打開隨身所帶公文包,並交出房地產契據、身分證、印章、存摺、帳號密碼、印鑑證明云云。惟此業據證人丁○○到庭否認上情,並證稱:林志忠生病時,伊只有探病看過他2、3次,並沒有照顧他,每次約20分鐘,都很匆促,一下就走了,伊並不記得探病時有無看到乙○○姐妹3人,伊只記得有看護在照顧林志忠,伊不知道林志忠在醫院是如何保管重要文件,也不知道甲○○與乙○○有何財產糾紛,是今日到庭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背面),故告訴人甲○○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證人丁○○之證詞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又主張:乙○○在父親去世後,曾於93年11月
4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其自父親帳戶提領之現金,均為父親之財產,同意優先繳納遺產稅,可證乙○○已承認父親並未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觀諸卷附告訴人甲○○所提之該份切結書固載有(以下內容為打字):「立書人茲承認於林志忠先生過世前自其帳戶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均為林志忠先生之財產,將來同意優先用於繳交林志忠先生之遺產稅,絕不據為己有。此致林晨曦先生。立書人乙○○」(本院卷第253頁),立書人乙○○旁並有被告乙○○之簽名。惟被告乙○○否認該簽名係依其自己意思所簽寫,辯稱:當天是林晨曦說要談父親過世的事,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形下就帶伊去律師事務所,並對伊說伊會犯什麼罪,在場的律師要伊簽這張切結書後才可以回家,但內容伊不是很瞭解,因那天有看很多文件等語。本院衡諸被告乙○○於簽上揭切結書時,年僅22歲,仍就讀臺灣大學研究所,涉世未深,對該切結書所載文義及法律效果於倉促中能否完全明瞭知悉,已有疑義。且該切結書文義僅係表示被告乙○○當時同意將林志忠生前所贈與其自附表帳戶提領之款項,拿出來優先繳交遺產稅,剩餘則作為林志忠之遺產分配,尚不得據此反推林志忠對該款項無贈與之意。故該份切結書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基於林志忠之授權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犯行,而被告丙○○僅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欄內簽名,並未參與偽造贈與契約、切結書及提領存款之行為,且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乙○○係經林志忠授權使用林志忠之帳戶,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被告2人均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審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調林志忠9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委託到期提領外匯存款書原本後,並未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遽以該局在未有上述參考資料下之鑑定函文認定贈與契約與切結書林志忠之簽名字跡不相符係因生病所致,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②據證人陳惠玲證稱:林志忠提到其朋友有幾個小孩,有前妻的小孩及現任太太與小孩,名下有財產要辦理過戶,這些財產要移轉的話,如何才公平等語,顯見林志忠詢問之目的係希望將遺產公平處理,則豈會在被告乙○○與丙○○無出資下而將系爭房地獨惠於被告2人?顯與公平有違。③證人陳惠玲固證述林志忠於93年6月至8月間與其有電話聯繫,但93年10月初則僅由被告乙○○拿過戶資料,林志忠並未打電話確認等情。惟證人林晨曦已證述其在93年9月20幾日賣英群、中鋼股票時,林志忠有打電話給營業員授權其處理,衡情,林志忠於93年9月20幾日既能打電話通知營業員授權林晨曦處理相關股票,若有授權被告乙○○,理應以電話與證人陳惠玲聯繫,故林志忠是否確有授權,實有疑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將林志忠9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委託到期提領外匯存款書原本連同上揭贈與契約書、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不能確認筆跡特徵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1435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至檢察官認林志忠為要求公平才去向陳惠玲詢問財產分配之事,然依證人陳惠玲證稱:公平與否是林志忠認定的問題,而公平與否依林志忠跟伊談論當中,伊猜測他想把財產中的房子給現任太太的小孩,他提到要給一個女兒,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女兒,伊告訴他這樣不能節稅,因直接過戶給女兒要課贈與稅,伊建議以夫妻贈與方式給太太才能節稅,日後再過戶給現任太太的小孩,林志忠有表示他就要這樣做,林志忠並表示他在西門町另有套房,但伊沒有查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背面)。足認林志忠所謂的公平並非指要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給每個小孩,其或係考量系爭房地係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購買,被告丙○○亦有出資、被告丙○○長期對家庭的付出、安排被告丙○○晚年居住處所、被告乙○○未婚且年紀尚輕等主觀因素,希求就其全部財產為公平分配,且如何公平本需就所有因素為全盤考量,尚難僅憑檢察官所謂平均分配之表面公平遽行認定。另依陳惠玲所述,林志忠於92年年底、93年6月至8月均有與其聯繫,並且明確告知就系爭房地會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顯見其確有授權被告乙○○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現金提領一覽表)┌──┬──────────┬────────┬─────┬────┬─────┐│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日期│方式│金額│├──┼──────────┼────────┼─────┼────┼─────┤│1│華僑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93/9/23│現金提領│500,000│├──┼──────────┼────────┼─────┼────┼─────┤│2│華僑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93/9/23│現金提領│653,000│├──┼──────────┼────────┼─────┼────┼─────┤│3│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93/9/24│現金提領│682,000│├──┼──────────┼────────┼─────┼────┼─────┤│4│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000│93/9/27│現金提領│517,000│├──┼──────────┼────────┼─────┼────┼─────┤│5│農民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93/9/27│現金提領│1,136,000│├──┼──────────┼────────┼─────┼────┼─────┤│6│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93/10/5│現金提領│100,000│├──┼──────────┼────────┼─────┼────┼─────┤│7│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93/10/6│現金提領│599,000│├──┼──────────┼────────┼─────┼────┼─────┤│8│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93/9/30│現金提領│2,044,654│├──┼──────────┼────────┼─────┼────┼─────┤││合││計││6,231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