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29號原告 蔡嘉益 被告 劉學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守字第90590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17、18之被告劉學鶯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67萬3,805元、票款債權33,422萬5,675元、票款債權8,775萬3,830元均應予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等語。
三、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合計1,450萬元,剔除分配表次序6被告劉學鶯併案執行費債權267萬3,805元後,優先債權共計298萬4,684元【計算式:1,927,789+160,865+80,
000+40,000+72,000+176,030+160,000+128,000+200,000+40,000=2,984,864元】,全額受償後,執行所得剩餘1,151萬5,316元【計算式:14,500,000-2,984,68
4=11,515,316元】,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普通債權剔除分配表所列次序17、18被告劉學鶯票款債權8,775萬3,83
0元後,表列普通債權總額為1億5,223萬2,542元【計算式:22,866,849+3,000+11,938,082+5,964,932+10,282,356+25,429,706+22,855,343+18,611,726+28,612,329+5,668,219=152,232,542元】,原告原表列次序23之票款普通債權本利和為28,61萬2,329元,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216萬4,320元【計算式:11,515,316×28,612,329/152,232,542=2,164,320元】,較剔除前增加173萬82元【計算式:2,164,320-434,238=1,730,0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1萬8,226元(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