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信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梁信煜因犯數罪,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聲請書之受刑人梁信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1年6月6日夜間7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30日下午12時39分許」;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110年4月19日某時」應更正為「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贓物罪等財產犯罪,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梁信煜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