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原告 王素如 被告 鍾兆平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宋立民 律師被告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翁瑞鴻 湯美珠 孫美紅 何信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防範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則在確保會計資訊正確,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規定,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由是而論,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能受益,惟其非屬行為人違反各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王貴儀、林明頡、楊立民、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孫美紅、何信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卷附刑案判決可稽(見刑案判決理由之三、㈠至㈥所載)。職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犯上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