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69號原告 呂家宏 被告 盧金德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土城金城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告 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㈠被告盧金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范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其中一被告於150萬元內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備位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擇其金額高者即1,678,000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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