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上訴人 吳志鴻 被上訴人 羅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二、上訴人吳志鴻與被上訴人羅明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以24萬0082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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