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原告 柯志凱 被告 吳辰 祐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 吳辰祐 持共犯 林峻億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柯志凱遭詐騙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案件審理後,因無管轄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追加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