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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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被告板橋市福安里 樂群 新村自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宗輝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板橋市福安里樂群新村自治委員會、李承澤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巷三弄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板橋市福安里樂群新村自治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板橋市福安里樂群新村自治委員會(下稱樂群新村自治會)受樂群新村社區全體住戶所付託而組成,訂有「板橋市福安里樂群新村自治委員會組織章程」,定期選任村長負責處理該委員會相關事宜,且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65巷3弄口設有一鐵皮屋為辦公處所,業據原告提出樂群新村自治會組織章程影本及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辦公處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之財產來源係出租7個停車位及本件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所得之租金,亦經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亦有獨立之財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抗辯:上開鐵皮屋並非其辦公處所,且其無獨立財產,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樂群新村自治會為被告,嗣追加李承澤為被告,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並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李承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為協助有眷職工解決居住問題,於民國62年間,在當時臺北縣○○鎮○○○段浮洲小段第122地號之土地(下稱浮洲小段122號土地)輔建公寓式住宅(即樂群新村),公開由榮工處員工辦理申購。迨該村居民於78年3月間成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原告為考量該村需管理員室之實際需求,乃將原告所有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力行段119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265巷3弄1號、面積72.2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78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無償撥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使用。嗣後原告為配合國家建設計畫,與內政部營建署簽約,同意由該署統籌規劃,於原告所有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之「板橋基地」興建合宜住宅,原告依約並應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內政部營建署使用。惟經原告通知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上情,並先後於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0月20日派員與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辦理點交作業,卻迭遭阻撓,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更拒絕騰空並繳還該管理員室之鑰匙,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系爭房屋前經原告以78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撥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無償使用,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且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況查,系爭房屋自78年9月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使用以來,業已經過相當時日,且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已將該房屋閒置多年,亦可推定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已使用完畢。是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⒉次按民法第472條復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查系爭房屋在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到場擬辦理點交作業時,業經閒置多年而遭居民堆放廢棄物及雜物,且據原告所悉,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竟於原告
100年10月20日現場要求點交未果後,始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原告當初撥交作為管理員室使用之原意。是退步言,揆諸前開情事,顯可認定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已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並應即時履行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義務。
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100年9月30日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交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㈢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至於計算之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為準。本件應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求點還系爭房屋之日,即自100年9月30日起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茲就其金額計算如后:
①系爭房屋所坐落力行段1195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13.82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申報總價為928,771.20元(113.82平方公尺×8,160元/平方公尺=928,771.20元)。又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為3分之1,是以依原告所有權比例計算之土地申報地價為309,590.40元(928,771.20元÷3=309,590.40元)。
②系爭房屋於100年之課稅現值為83,800元,本件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393,390.4元。是以,原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9,670元(393,390.4元×10%×6/12=19,669.52元;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101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為3,278元(393,390.4元×10%×1/12=3,278.25元;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③為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自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
㈣又查,系爭房屋刻正由被告李承澤向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承
租並占有使用中,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無視於原告為所有權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屋私下出租予被告李承澤供營業之用,自屬非法,被告李承澤自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承租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李承澤依法自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其承租系爭房屋起始日101年1月1日起,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計算方式與前揭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相同。是以,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34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1年3月30日止共3個月,租金共計3,278元×3=9,83
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
㈤有鑑於被告李承澤與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所負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係基於相同之債務發生事實及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應免負給付義務,是就原告所請求金額9,
834元之部分,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之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同免給付義務。
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承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給付原告1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
⒋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9,8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
⒌前2項所命給付金額9,834元之部分,及此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8元之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同免給付義務。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則抗辯:㈠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為輔建板橋基地職工住宅132戶,於
62年5月2日就浮洲小段122號土地與職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職工委託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購置土地並代為招商發包建造(甲乙型)3層公寓式住宅,此有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輔建板橋基地職工住宅契約書可稽,並非係由榮工處輔建公寓並非係由榮工處輔建公寓式住宅,公開由員工辦理申購。而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區○○設○○道路、排水、外水電、大圍牆、外大門、管理員室等)所需款項由乙方(即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負責籌辦,但其維護費用由甲方(即職工)負擔。」以及榮工處63年10月29日00-000-00000號函表示:「…㈢本處此次興建板橋職工眷舍,在為有眷職工解決住的問題,故所有工程設計管理,外線水費,公共設施及其他什支費用,均由本處負擔,貼補金額共達6,517,567元,平均每戶福利所得約40,000元(詳列如附表)對同仁福利已盡最大努力,希望摒棄個人觀念,一切從大處著想,不再發生誤解。」系爭房屋係屬全體職工所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應屬全體職工原始取得,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雖於65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名下,惟係因當時職工尚未成立自治委員會,始暫時借用退輔會名義登記,迨78年間全體職工成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後,榮工處即於79年4月9日發函予退輔會,要求退輔會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至自治委員會名下,詎退輔會以系爭房屋產權已登記為國有財產,不願配合辦理,嗣經榮工處多次來函,始終未能如願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惟此項經過,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係全體職工所有之事實。
㈡原告稱系爭房屋前經原告以78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
撥交付自治委員會無償使用,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一節,經查,該函係將系爭房屋撥交樂群新村(即全體職工)使用,並非撥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無償使用,且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所以撥交系爭房屋予樂群新村使用,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全體職工所有之緣故,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第470條及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理室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云云,殊屬無據。
㈢又原告以樂群新村自治會為被告,請求該自治會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惟查,系爭房屋係全體職工出資所興建,其所有權係全體職工所有,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僅係受託管理,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應予駁回;且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承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是伊向郭宗輝(即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承租當倉庫使用,有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房屋及其上之力行段1195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郭宗輝出租予被告李承澤當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司板簡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李承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關於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身榮工處為協助有眷職工解決居
住問題,於62年間在當時浮洲小段122號土地輔建公寓式住宅(即樂群新村),公開由榮工處員工辦理申購,該村居民於78年3月間成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後,原告為考量該村管理員室之實際需求,乃將系爭房屋以78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無償撥交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函文影本1件為證(見上開司板簡調卷第17頁)。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雖抗辯:
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為輔建板橋基地職工住宅132戶,於62年5月2日就浮洲小段122號土地與職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職工委託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購置土地並代為招商發包建造(甲乙型)3層公寓式住宅,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區○○設○○道路、排水、外水電、大圍牆、外大門、管理員室等)所需款項由乙方(即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負責籌辦,但其維護費用由甲方(即職工)負擔。」且榮工處63年10月29日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㈢本處此次興建板橋職工眷舍,在為有眷職工解決住的問題,故所有工程設計管理,外線水費,公共設施及其他什支費用,均由本處負擔,貼補金額共達6,517,56
7元,平均每戶福利所得約40,000元(詳列如附表)對同仁福利已盡最大努力,希望摒棄個人觀念,一切從大處著想,不再發生誤解。」故系爭房屋係屬全體職工所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應屬全體職工原始取得,65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總登記為退輔會名下,係因當時職工尚未成立自治委員會,始暫時借用退輔會名義登記,78年間全體職工成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後,榮工處曾於79年4月9日發函予退輔會,要求退輔會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至自治委員會名下,詎退輔會以系爭房屋產權已登記為國有財產,不願配合辦理云云,並提出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輔建板橋基地職工住宅契約書、榮工處63年10月29日00-000-00000號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榮工處79年4月9日00-000-00000號函、79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函、82年9月10日(82)榮輔字第1185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惟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含系爭房屋(即管理員室)在內之社區公共設施設置費用既係由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負責籌措,且於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亦登記為退輔會名義,則如何能認系爭房屋由全體職工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而僅借用退輔會名義登記?況樂群新村建築承購之初,全體職工並無組成自治委員會之計畫,係因原告之前身處榮工處拒管,始於78年3月3日正式成立,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78年3月10日78-000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為考量該樂群新村管理員室之實際需求而無償借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使用,應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閒置多年,並遭
居民堆放雜物,已非供管理員室使用一節,有原告提出於
100年9月30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上開司板簡調字第22至23頁),且嗣已於101年1月1日,以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郭宗輝名義出租予被告李承澤當倉庫使用,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顯然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早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管理員室之必要甚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原告已於100年6月
17日發函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請其於同年9月30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惟為樂群新村阻擋,致未完成,復有原告100年10月17日榮民財字第100001173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司板簡調字第18頁),可見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收受上開100年6月17日函文時即已消滅,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再者,被告李承澤固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其租賃契約僅能對出租人即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郭宗輝有所主張,尚無從對抗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承澤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理。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關係消滅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再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應自100年9月30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公寓式建物之1樓,鄰近亦多為公寓式住宅,外側巷道約
8米,車輛往來尚稱頻繁,生活機能尚可等情,經本院勘驗有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5至79頁),且目前由被告李承澤承租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房屋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8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司板簡調字第21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力行段1195號土地面積為113.8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1,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60元(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是其申報總價額共309,590元(即:8,160×113.82×1/3=309,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起101年3月3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03元【即:(83,800+309,59
0)×9%×6/12=17,703】,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95
0元【即:(83,800+309,590)×9%×1/12=2,950】。
⒉被告李承澤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承澤係基於其與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郭宗輝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則係源於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之無權占有,可見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故,並非李承澤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所導致,李承澤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澤給付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共
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8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樂群新村自治會給付1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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