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祥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01XH3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祥明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祥明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EQ-12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第A01XH3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曾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復於101年2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原處分機關則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41-A01XH38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半許,在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之加油站,因圖便利(離號誌口約15公尺),且急於接送友人,於加油完成後,左行沿道路邊溝以等同行人之速度緩慢前進,其因明白左行與正常車行方向相反,乃特意沿邊溝於不妨礙行人及任何車輛之狀況下,緩步前行,恰遇員警騎機車右轉,而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開單,然此類極小之行車習慣,難道非得要開單始能彰顯法制與交通秩序維護之精神,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指惡意違規顯然逆行於來車行駛車道,有造成對向行車危險之駕駛行為,又其非詭辯己行正當,而係從人類本性探討其之貪圖短暫便利,因離可迴轉路口甚遠,且須再候三次紅綠燈,其並無惡意,亦知沿邊溝緩慢前進,緩步沿邊溝左行前進與下車推行車輛間之差異究有多大,且其已考慮避免造成行人通行障礙(一般行人不會走邊溝),更無駛入來車道之情狀,況其並未拒絕開單,但對所述違規事實無法苟同,執法者握公權力,當知「權力節制」之基本法理,更應懂得節制權力之使用,對一般升斗小民動輒以「有問題依規定陳述」之執勤心態,未能依實際狀況彈性處理,率爾開單處罰,實難苟同,且含糊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描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與事實不符,令人完全無法接受,再舉發警員未著任何外顯制服而執法,渠當時是否在執勤狀況,似有疑問,因警員執勤應係雙車巡邏,渠當時騎機車快速右轉,似有權力不當擴張或違法執行,又刑法有微罪不舉,此類違規係人類圖便之共同現象,為何不能開勸導單,其違規情節與原處分所裁處之罰款不符比例原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修改原引用之條例而減罰,或審酌其已考慮避免造成行人通行障礙之行車實狀與現行規定不符而免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3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蓋於原處分機關函之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審理。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101年10月2日發布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如第154條無罪推定、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皆已不採行所謂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斯時行政訴訟相關法制尚屬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再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其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另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五、經查:
(一)證人 何季哲 於101年6月5日本院訊問時結稱:「(你於101年
1月12日在何單位服務?)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提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的」、「(你於當日上午8-9點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勤務?)當時早上7-9點是取締違規勤務,在松山分局轄區,只有我一個人服勤」、「(當天舉發情形為何?有無帶舉發相關資料?)當天我是走長安東路到復興北路時右轉後,碰到違規人,他從復興北路加油站的地方往長安東路的方向行駛過來,逆向往我的方向過來,我把他攔下來,異議人當時騎機車,直接開告發單」、「(你所謂的違規人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是的」、「(異議人當時是騎乘何機車?)三陽迪奧輕機車」、「(異議人當時有無載其他人?)沒有,只有他一個人騎」、「(你發現異議人違規時,騎車車速是為何?)不知道,他慢慢的騎乘過來」、「(異議人當時是逆向靠邊行駛嗎?)是的,他靠路緣逆向行駛過來,不到50公分」、「(以異議人當時行車狀況是否會構成交通危險?)如果有人不小心沒有注意到,就會造成對撞的危險」、「(違規路段路緣有無劃設車道線?)路緣沒有劃車道線,但是有紅線或是黃線的實線標線」、「(異議人當時是騎在路緣標線或靠路緣測或靠路側?)比較靠路緣,離路緣不到50公分」、「(舉發當時路段車流量及天色氣候為何?)當時取締是早上的上班尖峰時段,復興北路的車流量算滿大的,那天天氣還不錯,有點陰天,天色是亮的,是早上」、「(那你當時執勤,穿制服還是便服?)制服,還有外加一件警用雨衣外套」、「(你攔停或制單時,異議人有無異常的舉止?)異議人說他的駕照被註銷,他說騎50CC不用駕照,另外他說趕時間才會逆向行駛,我有帶當時的錄音檔資料過來,是帶光碟,另外我有帶我自行製作之現場圖〈均庭呈附卷〉」、「(舉發單為何不註明異議人拒收之事由及交付時間?)異議人當時有簽收,我有在錄音檔告知異議人,原因在我們存根聯上面,那是電腦印出來的,存根聯有註明交付時間及拒收的原因」、「(拒收原因為何?)他說他趕時間不要簽收,但是他後來也有簽收」等語明確,是證人何季哲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之事,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翔實,渠對異議人駕駛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之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為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睹、體驗異議人駕車確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之行為,渠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未相背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駕車逆向行駛行為,況證人何季哲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而非擔任交通違規定點稽查工作,異議人苟非先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衡情證人何季哲豈有可能無故攔停舉發異議人,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何季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該證人固為本件發覺及掣單告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前開說明,渠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異議人對其駕駛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亦所是認,是該證人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任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上開所述當可採信。此外,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圖、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綜此,足認異議人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EQ-125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上之某加油站駛出時,本應右轉匯入順行車道行駛,卻因圖己一時之便,不按遵行方向而左轉逆向往長安東路方向爭道行駛,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巡邏員警何季哲迎面發覺,乃在臺北市○○○路○○號前當場攔停,並以第A01XH380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雖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惟拒絕在其上簽章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二)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上開所為,係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序,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2月13日書函等為主要論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車道順行方向,逕自逆向行駛之行為,而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指汽車駕駛人原先駕車順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嗣中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行駛之行為,前後二行為態樣尚屬不同,自應辨明之。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於路邊起駛時,逕自左轉直行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固可認定,惟異議人之前揭逆向行駛行為,係在起駛後未右轉順行,反左轉後持續逆向直行,並未有任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情事,核其行為態樣,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構成要件,而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序態樣尚屬有間。從而,異議人辯稱: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指惡意違規顯然逆行於來車行駛車道,有造成對向行車危險之駕駛行為云云,雖有誤會,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事實之法規適用未予細辨,即貿然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而對異議人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合。至證人何季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只限於巷弄的單行道部分,大馬路的單行道部分以第3款不按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因為巷弄沒有車道線」云云,亦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以採據。
(三)所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非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造成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此行為出現,且有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虞,即為已足。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於路邊起駛時,逕自左轉直行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行為時間與所行距離並非極為短暫,足見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之駕車方式,除肇致自己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不安全外,所為亦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與判斷,此非僅造成該路段往來交通有受阻礙之虞,更進而影響當時該路段上人車之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保障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除違規駕駛人係將本身置於危險之中外,該行為亦使當時與違規駕駛人行向相反之其他用路人,同時陷入極度不安全之交通環境中,故禁止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顯然甚為必要,而駕駛人不能為圖自己一時之方便,即率爾棄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而任意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行駛,另在吾人日常生活中,雖常發現有部分投機駕駛人為求一己之便利,而貿然於道路上駕車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然此等違規行為不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是交通勤務執行警員發現後當場予以舉發取締,要屬合理適法之舉,至部分投機駕駛人之逆向行駛行為,雖未為交通勤務執行警員發現並加以舉發,然僅係該部分投機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經警發現致可僥倖免於受罰而已,異議人尚難據此主張逆向行駛應屬人類圖便之共同現象與極小之行車習慣,而不應受到處罰。職此,異議人上開類此所辯,殊難謂為有據,自無足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雖有明定,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非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一般用路人所已週知者,且異議人既已考領相關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行為,彰明較著,縱令異議人一時疏忽未察,或另趕要事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得因此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而其不反思己駕駛機車恣意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容非健全法治社會及其智識經歷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再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警員執法觀念,提升警員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訂定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規定,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定之違規條款及一定之違規事實,由員警當場審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不按遵行方向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非屬前開所定得以輕微違規勸導之項目及條款,又異議人駕駛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實係因其圖己一時之便所致業如上述,並非因該處路口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不清或規劃不當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路段之行車禁制。是以,本件舉發警員未對異議人施以勸導,反當場舉發,渠執法之嚴明,於法核無違誤,且無權力濫用之情形,異議人執詞指摘員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所處罰款與違規情節不符比例原則乙節,洵屬異議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實無足採。另異議人復指摘本件員警執勤時,對一般小民動輒以「有問題依規定陳述」之執勤心態,且員警執勤應係雙車巡邏,渠當時騎機車快速右轉,似有權力不當擴張或違法執行云云,然交通執勤警員執法歷程、方法與態度等如何,苟非有違法情事,自與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異議人復以其非為區區900元之罰鍰聲明異議,而係為公平正義,不辭勞費才上法庭等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所受裁罰之罰鍰額度等,核與其駕車是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異議人徒以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而主張,惟仍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客觀具體事證,是其所辯,非有理由。
(四)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舉發員警何季哲當場掣單舉發後,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請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異議人雖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拒絕在其上簽章,經員警何季哲註記「違法取締拒簽」、「已收未簽」等語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在卷可稽,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異議人雖曾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然其係於該應到案日期後之30日內即101年2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之前並未曾有繳納本件罰鍰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違規罰鍰明細等存卷可考,是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0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乙事,信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於路邊起駛時,逕自左轉直行逆向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屬允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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