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9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葉凱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載明付款地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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