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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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鄭竣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1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1369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第33頁)。而原處分由被告當場送達予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處分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9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計算至同年9月19日(星期三)屆滿30日,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察機關僅係舉發機關,原處分上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原處分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舉發警察未告知救濟,及救濟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三項救濟時間延長一年,故本案仍在救濟期間內」云云,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