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
高志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6690號、第6782號),被告吳建邦、高志軒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戊○○均為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車載同戊○○至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興東店,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由戊○○出面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張後,戊○○即以2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門號卡出售予乙○○,乙○○取得該手機門號卡後,復以8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後,即以之為工作手機,由 鍾孟澄 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於106年12月9日持至嘉義市,於利用提款機提領辛○○、庚○○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會同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至宜蘭縣羅東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並支付500元之費用,由丙○○出面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張後,丙○○即以2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門號卡出售予乙○○,乙○○取得該手機門號卡後,復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後,即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使用該門號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詐騙方式,聯絡丁○○,佯稱為丁○○之弟媳 黃自英 ,復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11時7分許,先後透過該門號向丁○○表示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80,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於107年4月16日、4月24日某時許,會同 江芷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並支付每張門號卡500元之費用,由江芷菡出面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張、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張後,江芷菡即以每張門號卡收取2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張手機門號卡均出售予乙○○,乙○○取得該手機門號卡後,復以每張門號卡收取300元之代價,均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後,即於107年4月28日,使用該門號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聯絡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開啟雲端轉帳功能,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雲端轉帳之方式,將己○○帳戶內之2,82
0元轉出至在線科技股份公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下稱偵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9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下稱偵三卷;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江芷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鍾孟澄、曾宥禎、證人即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程車司機 吳秋榮 於警詢時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告訴人辛○○、庚○○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0000000000(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函及附件明細表(戊○○申辦台哥大門號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手提領畫面)共25張【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6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丙○○)、遠傳電信107年12月17日回函暨附件明細(丙○○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5月10日函暨附件、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函暨附件(甲○○申辦台哥大門號紀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回函暨附件(甲○○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紀錄)各1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皆已為成年人,被告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地工作,被告戊○○則係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工作,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手機門號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2人將上開手機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手機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等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庚○○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乙○○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2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皆為幫助犯,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4頁),被告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被告乙○○前揭犯行中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各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戊○○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素行皆非佳,其等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手機門號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手機門號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被告乙○○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8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卡1張予詐欺集團使用、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卡1張予詐欺集團使用、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每一門號300元,共6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張手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現金總計1,700元即屬被告乙○○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卡1張予被告乙○○後,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現金200元即屬被告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辛○○、庚○○、丁○○、己○○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經詐欺集團以雲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惟該等款項於匯入或遭轉出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