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抗告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倪正沁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倪正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事件),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9,04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記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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