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乙○○前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被告乙○○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另衡其贓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財物、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