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增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增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增誠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林增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部分,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部分,亦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補充),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6年10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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