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35號原告 吳氏歡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張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結婚,同年月27日在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同住在被告住處,惟婚後被告以打零工為業,薪資不足以維生,家庭生活費用實仰賴被告母親 洪彗禎 負擔,嗣原告謀職後,被告趁原告不諳提款程序,為其提領薪資時取走金錢,並經常向原告索錢,揮霍金錢玩樂遊戲;又被告有吸毒、酗酒之惡習,多次涉犯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未能體會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酒後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或摔毀家中物品,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長期暴力,遂於105年5、6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大聲辱罵、恐嚇原告,彼此毫無良性互動,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工作雖斷斷續續,但若有取得薪資方會給予原告或伊母親使用,並曾前往雲林六輕為原告賺取越南建屋資金,從未要求原告負擔家裡開銷。又未曾毆打、辱罵、恐嚇原告,僅因工作不順方會飲酒,摔擲物品僅有一次,而原告離家後因前往其工作場所請求原告返家,在該處飲酒後方有酒駕行為,現已決定戒酒;而原告拒絕返家,伊心情不佳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作為,有意願改善兩造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同年月27日在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05年5、6月間分居迄今而未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以打零工為業,惟薪資不足以維生,家庭生活費用實仰賴被告母親洪彗禎負擔,嗣原告謀職後,被告趁原告不諳提款程序,為其提領薪資時取走金錢,並經常向原告索錢,揮霍金錢玩樂遊戲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對於他方於婚姻中之經濟上貢獻各執其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判斷此部分何者所述為真,然被告自承其工作斷斷續續,在為原告提款時曾有4次多領1,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示被告確曾有利用為原告提款之際,擅自多提領金額供其使用,金額縱非鉅,對原告有失尊重,難認被告之舉有達夫妻間應有之誠信。
(四)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有吸毒、酗酒之惡習,多次涉犯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未能體會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酒後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或摔毀家中物品,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長期暴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及106年間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107年5月30日入監,同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後,107年1、2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月,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後,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4、29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8、73至76頁),被告固辯稱係因工作不順或原告拒絕返家影響其心情為由,而飲酒或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亦未否認其曾於酒後有摔電視遙控器及電風扇、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酒後情緒不佳及施用毒品之惡行,不僅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酒後摔擲物品發洩情緒亦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酒後駕車更危害個人及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告不斷觸法而身繫囹圄,致使原告無法相信被告有真切反省自身之犯罪行為,不願返家,並非不能理解,被告行為失檢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難謂無可歸責之處。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5、6月間分居迄今,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大聲辱罵、恐嚇原告,彼此毫無良性互動等情,揆諸原告所提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載有「我會一個一個報仇要回來」、「現在我不要你回來」、「等這(著)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的」、「你們傷害了我,要小心的過」、「你要我死的很難看好,我讓你死得多難看你不要後悔?」、「好想死是真的」、「真的想死」、「我想死了算了不要聯絡」、「你沒回來真的想死」、「死死死」、「我們離婚好嗎?」等語,足見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衝突時,並不善於表達情緒,未察覺自己之情緒表達及言行舉止,對兩造婚姻關係緊張所造成之影響,在兩造分居後仍未積極謀求改善關係,反以言詞相逼,對兩造婚姻品質之維繫,難謂無可歸責之處。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各自以主觀認知他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被告酒後情緒不佳,以摔擲物品發洩情緒,又因施用毒品、酒駕,不斷觸法而身繫囹圄,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原告並於105年5、6月間自行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迄今已逾3年,雙方全無良性互動,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遭遇衝突時,未察覺自己之情緒及言行對婚姻關係所造成之影響,縱於兩造分居期間,仍以敵意、負面言詞面對原告,即便歷經訴訟過程,未積極面對提出改善之道,就婚姻之維繫,亦未付出誠摯之努力或任何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任令時光流逝,顯見其主觀上並無重建婚姻之意思。基此可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不同意離婚,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綜觀上情,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屬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