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829號聲請人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彥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請 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利息起算日應不得早於提示日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因聲請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聲請狀提示日期未記載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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