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 林美玲 相對人 符英菊 即高雄巿私立優生兒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符英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1元、60,751元,合計共101,252元(計算式:40,501+60,751=101,252)。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1元(計算式:101,252×2/5=40,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雖已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預納,然依前開判決主文均應由其自行負擔,是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