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建義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建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聲請人未拾獲手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僅重申否認犯罪(未拾獲手機),並非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