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王志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其入監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受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檢察官逕以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均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更正:
聲請書第3頁第6行所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且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王志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與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並於民國99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凌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驗報告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所持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在市面上一般商店或化學儀器行均可購得,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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