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徐品傑 (原名 徐慧吉 )相對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不善因而亟需用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拿1萬5千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質押,然抗告人經3個月後,連本帶利已返還相對人達5萬2千元,詎相對人不但不願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同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行徑實不合情理,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表示其還款金額已遠超過當初實際借貸之金額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本票附表:107年度抗字第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1年10月19日│2萬元│102年10月19日│102年10月19日│No48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