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債務人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世傑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135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移交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
136條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法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判斷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及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之關係文件,該函業於98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詎債務人未依限補正。又經電詢債務人之代理人(已於99年7月21日陳報終止本件委任),其亦稱債務人已於年前出國,多次聯絡債務人無著,更生程序已無從續行。是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99年8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召集債權人會議,並命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財產狀況,債務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出席,嗣本院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相關費用及債務,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於本件免責程序,本院復於100年4月14日函請債務人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仍未依限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依期提出判斷所提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是否屬實、公允之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且違反有無不免責事由之協力調查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得免責情事。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5至35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審酌債務人違反前開法律上義務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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