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莊德金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 葉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另伍拾陸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元,其中壹佰萬元清償期為98年9月22日。另伍拾陸萬元清償期為98年12月30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二紙、切結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書二紙、切結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98年9月23日起,另伍拾陸萬元自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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