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許新璘
楊賢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許新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楊賢煥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複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許新璘提供場所供人簽賭,被告楊賢煥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鄒許新璘於民國100年1月23日起開始經營至同年月27日查獲時止之時間非長,暨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載有簽注號碼、金額之簽單4張,為被告鄒許新璘所
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1350元則係被告鄒許新璘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鄒許新璘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鄒許新璘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楊賢煥向被告鄒許新璘簽注後,由被告鄒許新
璘交付之簽單複本1張,核屬被告楊賢煥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楊賢煥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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