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新臺幣4,000元。經查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6年9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瑞安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0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與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97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0138400號函可稽,送達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已具體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因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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