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茂輔佐人李秀華即被告之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周紫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茂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李汪茂與告訴人 蘇彩雲 (下逕稱其名)定調解期日,然蘇彩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調解。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六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由「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刑部分均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㈢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氣憤失控,而罹刑典,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被告 李汪茂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茂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時43分至同日下午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蘇彩雲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前,因之前與蘇彩雲有訴訟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接續向在場之蘇彩雲之子 徐英奇 ,以言語辱罵「叫你媽去吃屎」、「死了沒人哭」、「之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字眼方式公然侮辱蘇彩雲,足以貶損蘇彩雲之人格。
二、案經蘇彩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汪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與徐英奇對話。
㈡證人徐英奇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拍攝內容、告訴人製作之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上開時、地確有辱罵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