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傑生 (JasonAaronChitwood)美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傑生(JasonAaromChitwood)於本案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且其居住於美國之父母需其扶養,又聲請人之父經診斷罹患胰臟癌第4期,其亦需返回美國探視雙親,又聲請人現為美國新創公司ButterflyNetw
ork臺灣辦事處負責人,聲請人為保有此工作,亦將遵期返台,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或於109年2月2日至2月16日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聲請人因涉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出境未歸,業已逃亡,由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224號發佈通緝,其後,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入境查驗護照時,為警逮捕解送本院歸案,經訊問後,由本院諭知具保新台幣10萬元、責付及限制出境(海),並於108年7月31日以北院 忠刑霖 96重訴102字第1080008643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調查訊問程序時陳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通知伊到庭,伊是自己回來的,伊父親現在病重,若可以永久性解除限制出境,伊不止可以返國探望父親,還可以依公司要求從大陸地區及韓國把生意帶進來臺灣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其母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列印表及聲請人之父(RonaldChitwood)就診美國加州MercyOncologyCenter癌症照護中心出具之醫師信函,表明聲請人之父現罹患胰臟癌第4期並接受該照護中心診治,且性命垂危等情。然上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且,被告為外國人,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遑論聲請人為美國人,其家庭、親屬及主要財產俱在國外,更有逃亡之動機,且聲請人提出之醫師信函僅提及在聲請人家庭有需要時請讓聲請人返家照顧病人,並無聲請人必須立即返家之論述,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其聲請於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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