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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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喜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喜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均於107年
4月3日送達分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及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自翌(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4月13日(週五)。然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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