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欄㈡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09342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傳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被告許傳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7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寧波西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傳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採尿送驗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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