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103年11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傅○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
105年3月26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長榮路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復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傅○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5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
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26日13時許為警逮捕後,旋於同日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5年4月11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是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
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及玻璃球都已丟掉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物品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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