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宏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盧柏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17號被告黃祥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5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盧柏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祥林與「嘉宏」測試上開小貨車上之升降機,致上開小貨車熄火斷電,而無法繼續使用,遂於同年5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再次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冒屏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前揭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前揭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經盧柏原、冒屏輝報警處理,由警於105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在黃祥林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將黃祥林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冒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祥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嘉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惟其於偵查時,翻異其詞,改稱:係友人「嘉宏」找伊去開車,伊不知道是去偷車,伊不知道「嘉宏」之真實姓名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均未見有另外之人隨行,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柏原及告訴人冒屏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10紙、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