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迪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迪凱(原名 吳維哲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
6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對吳迪凱執行拘提,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迪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海洛因部分稱已不記得何時施用),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47頁)。再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瓦斯灌裝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